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申请 审核
公示 退出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辽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保证我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给予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以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销售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沈阳市常住户口且满3年以上(含3年)的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政府公布的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线的70%(含70%);
(三)无房户(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除外)或家庭入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70%(含70%)。
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可优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证明:从业人员由其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三)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无就业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有房但建筑面积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
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五条 申请人按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领取《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认定书》。
第六条 所在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确认,由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结果报所在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初审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返至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公示5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最终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复核合格者,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或公开摇号等方式进行排序轮候,并发放《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
申请人持《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部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出售。
未满五年确需出售的,其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考虑物价因素后按原价折旧后收回,或由出售人按照出售收益的50%上缴增值收益。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第十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所在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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